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原来的第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依次排序为第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一款 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二款 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款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将第二条第五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和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一款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八条第一款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委员。”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没有变动的,在换届后,不需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辞职被接受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应当对拟任命人选进行考察。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任命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按要求进行任前考察。”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 人事任免案应按照统一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其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参加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中止其任命程序。”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到会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通过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发人事任免文件,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原来的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依次排序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后公布。此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擅自到职、离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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